中華民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五十八年五月八日發佈施行後,期間歷經十五次修正。茲因近年來入出國及移民法、民法、姓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法規陸續修正,如無戶籍國民出國不須申請許可、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等規定,本細則相關條文有配合修正必要,另部分條文於適用上有未盡完備或窒礙難行之處,亦亟待檢討。為使本細則更明確周延並符合業務需求,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無戶籍國民在國內首次申請護照及換發護照應備文件之規定。另增訂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在國內首次申請護照應備足資證明其尚未取得他國國籍相關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三十五條)

二、增訂未滿十四歲首次在國內申請護照者,申請人因出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特殊情形,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法定代理人得委任代理人陪同申請人親自申請護照或辦理人別確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修正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應符合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四、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臺灣地區人民不得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規定,刪除居住國外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份而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出境後,護照效期屆滿不符得予換發護照之規定者,得換發護照之效期由現行規定之六個月,延長為一年。(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六、定明無戶籍國民護照之中文姓名,應依我國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取用及更改。(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七、增訂在國外遺失已逾效期護照向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者,得以填具遺失護照說明書方式代替當地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